七台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22 15:22:05 黑龙江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七台河市深化出租汽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网约车使用电子支付,要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七台河市区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七台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本市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要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七台河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七台河市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在外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七台河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七台河市运管部门提供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运管处进行审核。
第七条市运管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运管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市运管处作出的网约车行政许可决定,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数量、营运价格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网约车经营期限。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新登记车辆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未达到上述条件的车辆可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使用性质改为自用。
(二)网约车经营范围。
1.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范围。在七台河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具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等部门审核认定结果的,可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在外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七台河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七台河市运管处提供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和线下服务能力材料,并由七台河市运管处做出许可决定。
2.网约车辆经营范围。在七台河市登记注册的从事网络预约经营车辆,经营范围仅限于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勃利县。
(三)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定价、政府指导定价相结合方式。网约车运价应高于巡游车运价50%以上,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四)网约车数量。政府对网约车数量实行宏观管控,按照《七台河市交通发展规划》,根据我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群众出行需要等因素,确定“十三五”末期巡游车与网约车数量总和为1260辆。过渡期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经营者依法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获得网约车经营权。
第九条 市运管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市运管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向黑龙江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市运管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运管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注册登记地应为本市,车辆使用性质应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以下乘用车(不含7座);车辆行驶证的初始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1年;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发票打印设备;
(四)车辆档次要高于巡游出租汽车,采用排放量1.8、单车价格15万元以上(裸车)、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车技术参数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排放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最新标准;
(五)在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情况下,鼓励使用新能源车型;
(六)网约车要统一安装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 市运管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居住证且连续缴纳本市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七台河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运管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交强险、营业商业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运管处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运管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七台河市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七台河市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七台河市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巡游服务、站点侯客,不得中途甩客或者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同时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的,其合乘业务客户端应单独设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运管处要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要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运管处要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运管处要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运管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运管处具体负责网约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实施稽查。
第三十三条 市运管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接受运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运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出让《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运管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运管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运管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违反规定站点候客;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违规收费的;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市运管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运管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由市运管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报备手续的人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以自我出行为前提,不以赢利为目的,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只用于上下班通勤时间的市区内合乘;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平台公司之间应订立相应的合同,约定各方间的权利和义务。
私人小客车合乘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收费,不按照约定路线行驶的,按“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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