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22 15:14:14 黑龙江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禁止网约车从事巡游车经营和非法营运活动。
第四条 我市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网约车管理,统一受理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四县、大同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通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网约车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和责任主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七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在我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材料。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8年,如上级有新规定,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第十一条 符合网约车条件的车辆,需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客运”,不设置网约车专用牌照号段。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客运”的,应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新登记车辆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最长有效期为8年;已经登记使用5年的车辆在符合网约车车辆标准的前提下转为网约车经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最长有效期不能超过3年。
第十五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我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布考试大纲,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自申请考试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由网约车经营者向辖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辖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二)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辖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三)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四)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五)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经营者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六)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
(七)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八)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完善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我市网约车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不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出台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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