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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18-09-26 09:19:22     江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规范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负责营运、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与管理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在本市市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经营区域内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准予许可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江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JT/T794)的标准;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初始购置价格不低于12万元;
(五)车辆已使用时间不超过3年(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算);
(六)市区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住址登记在市区);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纯电动汽车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规定条件,且续驶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等评报告;
(七)纯电动汽车续驶里程证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算不超过8年。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驾驶员资格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三)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四)机动车驾驶证;
(五)近期1寸免冠正面白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考核,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备份网约车各项营运数据。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本地机构应设立投诉处理部门,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或为他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切实维护行业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畅通省、市平台,加强与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横向信息网络对接,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建立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通信、公安和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市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工商、质监、价格、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