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1-04-09 17:58:44 北京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包括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组织机构】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铁路、民航、邮政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信用归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信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相关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依规、坚持准确必要、确保公正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小组职责】交通运输部成立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精神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
(二)统筹制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审议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等;
(四)指导、督促、检查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落实。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职责】交通运输部信用工作牵头部门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规划纲要,开展信用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和更新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牵头组织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制定工作;
(三)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城市客运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等工作,牵头推进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应用工作;
(四)负责建设管理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交通”网站,组织开展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编制交通运输信用发展报告;
(五)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及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应用工作;
(三)研究提出本领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建议,拟定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四)负责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及时向牵头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五)负责相关领域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的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组织实施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相关建议;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地方子站,开展信用分析与监测工作,及时向部报送信用信息;
(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信用督导、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信用目录制】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十条【目录制定单位】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建议,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一条【采集内容】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评价及应用信息等。
第十二条【采集主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采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归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要求推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交通运输部各职能部门及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要求推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其他渠道归集】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按约向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认定依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六条【失信行为类型】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严重失信主体范围】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限定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构成严重情节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制定程序】交通运输部制定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及救济措施,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认定标准应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交通”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失信行为认定程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也可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共享公开原则】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编制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时,应一并明确信息共享和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限。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交通运输部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共享要求,建立共享工作机制,实现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局及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公开主体和渠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信用交通”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开的要求】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泄漏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四条【守信激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交通”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惩戒清单制制度】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建立】交通运输部依法依规编制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惩戒措施】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对失信行为信息依法依规予以公示。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有关国家机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严格依照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修复主体要求】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进行诚信宣传教育,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九条【修复程序】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单位)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不予修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价工作】交通运输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重点领域信用评价制度,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动建立并规范行业统一的信用等级。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评价要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应明确评价主要指标、评价方法、评价程序,并实施动态管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各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生产经营、人员招聘、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等级高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承诺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将信用主体的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承诺限制】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第三十六条【社会参与】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七条【组织保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信用管理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用管理人员,确保信用管理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日常信用管理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信用管理和分析监测工作。鼓励信用咨询机构发展,支持信用咨询机构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应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信息安全规章制度,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第三十九条【查询管理】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与其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等情况。
第四十条【信息保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海事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信用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局】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生效时限】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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