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2-05 12:26:47 辽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提出的预约申请,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客运服务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市交通局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车辆准入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审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审批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8年。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号牌车辆,符合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三)排气量不小于1.8L或1.4T、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新能源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
(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车前门喷涂或张贴网约车专用标识。
(六)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七)车辆所有人同意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委托协议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车辆勘验,配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管理处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为平台公司或出租汽车企业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后,管理处组织车辆勘验,配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六)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注销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全性能可靠,承担下列承运人和经营者责任: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合同;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
(三)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四)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
(五)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
(七)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
(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九)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十)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防止影响行车安全。
(十一)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营运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可以通过调取的信息及交通监控视频资料等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监督检查。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12328进行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驻锦州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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