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10 14:27:59 湖北襄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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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出租汽车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襄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令2016年第60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襄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襄阳市从事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襄阳市范围包括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区、东津新区(经开区)等行政区域。
襄阳市所辖各县、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襄阳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开网约车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五条 襄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襄阳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襄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济和信息、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执法支队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襄阳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执法支队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襄阳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经济和信息、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襄阳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执法支队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湖北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襄阳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执法支队提出申请,并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网约车平台公司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执法支队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交通执法支队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执法支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交通执法支队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市交通执法支队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襄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湖北省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湖北省省级公安机关指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执法支队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执法支队。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700毫米及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200毫米及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
(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地址在本实施细则所称襄阳市范围;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
(七)车辆干净整洁,车身无特殊标识、无商业广告;
(八)市交通执法支队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交通执法支队根据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由市公安部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在车内设置载有服务人员姓名、照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车辆牌号等信息的服务监督设施。
第十五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购置发票及复印件;
(五)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左前方45度角3寸彩色照片2张;
(七)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学大纲》要求,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市交通执法支队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本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并按规定组织考试,对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证明;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记录;
(五)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巡游车驾驶员,补齐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资料,参加网约车区域科目考试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巡游车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合法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备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线上提供服务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执法支队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执法支队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开承诺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收费;
(二)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等设立有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巡游车排队候客的区域候客、揽客;
(三)按约定时间到达上车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候客,并主动与乘客联系;
(四)运营过程中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五)乘客付清车费后,应主动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租汽车发票;
(六)乘客下车时,应提醒乘客检查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者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交给有关部门处理;
(七)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好乘客投诉;
(八)不得无故拒载;
(九)营运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运送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私人小客车,仅分摊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出行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私人小客车合乘主要在上下班通勤时段或者节假日期间进行,且每车每天行驶路线、合乘人员、合乘次数应当相对固定。
第三十三条 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应当以书面或网络形式,提前5日向市交通执法支队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身份信息、合乘人员数量和身份信息、合乘时间、合乘路线以及共同分担的费用标准等。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合乘的车辆应当是7座以下非营运小客车,车辆有关证件和牌照齐全有效;
(二)提供合乘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人员。驾驶员本人应当具有合法职业、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三)合乘信息应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提前发布;
(四)合乘车辆的起讫点不得在火车站、飞机场、汽车站、公交站等客运枢纽区域。合乘车辆不得中途为他人提供临时乘车服务;
(五)提供合乘服务的,工作日每天提供合乘的次数不得超过4次,节假日每天提供合乘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
(六)市交通执法支队管理合乘车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执法支队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执法支队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执法支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公安、交通执法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执法支队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以及出租汽车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交通执法支队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网约车具体报废标准和程序按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襄阳市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期限管理。从2016年9月1日起,停止收取巡游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巡游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4至8年。
襄阳市实行公司化集中挂靠管理的1700辆巡游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市交通执法支队批准,原经营者可按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巡游车经营权的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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