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1-16 10:33:10 海南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信网办令2016年第6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有办公场所、服务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线上服务能力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网约车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5座(含)以上7座(含)以下乘用车辆;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满四年;
(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购置税计税价格,其中新能源车的轴距不得小于2600毫米且纯电动续驶里程不得低于200公里,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混合动力等环境友好型车辆;
(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车辆整体外观和颜色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车体不得喷绘网约车标志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合格证书及安装证明;
(四)车辆近期全身彩色相片2张及相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其他企业的,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完成车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网约车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终止运营的,应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提前1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满足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表》;
(二)驾驶员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非本市户籍驾驶员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无酒后驾驶记录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等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已取得本市巡游车从业资格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对接入的网约车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三)依法纳税,对接入平台的网约车应当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出租车乘客险,其中营业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险保额均不得低于60万。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六)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七)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八)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九)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十)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一)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二)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三)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接受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接入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对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乘客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海南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驻市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工商局、商务局、质监局、工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市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市道路运输机构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条 本细则的法律责任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在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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