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1-07 13:50:35 河南第一条 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 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继续经营的经营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许可申请。
第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的乘用车;
(二)车辆裸车价格为当地主流巡游车裸车价格的1.5倍以上(根据出租汽车运力需求和经济发展情况,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五)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拟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按第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审核后,符合条 件的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持有本市核发C1(含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七)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直接从事网约车服务,应当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五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 规定的条 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 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加入网约车经营申请表,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其有关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及在1年内投诉次数不超过3次的车辆,批准其加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车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路线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得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只能加入一个网约平台;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为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平台公司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网络数据信息、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信息等。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网约车运营线上线下的日常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照《河南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和《河南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或由第三方机构组织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类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的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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