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12-20 09:59:17 浙江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第6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金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即驾驶员)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预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者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四条 网约车数量由市场调节、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本市人民政府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群众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数量和运价实行管控。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驾驶员以及市本级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日常管理,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车辆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服务所在地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为市本级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业务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未在服务所在地范围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还应提交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全权承担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四)在经营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培训场所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地出租汽车监管平台的情况说明;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相关文本,具体包括: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驾驶员培训教育制度、考核奖惩制度、车辆检测维护制度、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等,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还需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八)服务质量保障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年,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继续经营申请。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七座及以下小型乘用车,车辆行驶里程不超过30万千米且使用年限不超过4年;
(三)车辆应具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车辆登记牌照为浙G牌照;
(五)燃油车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不低于10万元;
(六)技术参数要求:
1.燃油车:轴距大于2600mm,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在15万元以上的,可不受该车辆参数标准限制;
2.新能源汽车:轴距大于2600mm,纯新能源动力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
(七)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
(八)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所规定的标准,卫星定位平台应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符合性审查,并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联系单;
(四)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交相应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或已取得服务所在地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机动车行驶证所登记的住址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登记住址在市本级的向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机动车裸车购置发票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机动车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七)机动车具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八)机动车卫星定位装置、报警装置安装证明及接入情况资料,卫星定位装置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 所规定的标准,卫星定位平台应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符合性审查,并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相关材料;
(九)机动车加盟已在服务所在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相关协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区域为许可地所在县(市)行政区域;由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区域为市本级行政区域。
第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结合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网约车车辆达到退出年限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已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区域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非本市户籍在本市在缴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二)年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由驾驶员或已取得本市或县(市)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证明;
(六)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并进行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与网约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向服务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注册申请,完成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同一个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能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网约车服务规范,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相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及经营过程中的更新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车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及档案,确保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四)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许可条件结合自身制定的服务标准及要求,建立完善的车辆和驾驶员退出机制。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或严重违反服务标准及要求的车辆或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并及时告知服务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服务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驾驶员及乘客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六)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提前公示运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或实施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取得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件;
(二)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不设专用车牌号段,不喷涂、张贴、安装各类标志标识及顶灯设备;
(四)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应确保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接入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和公安部门相应平台。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四)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并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服务,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网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职责:
价格部门负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通信部门负责对全市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信息管理及信息安全等互联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开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网约车行业中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审核、审批及变更;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查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监督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网约车行业内贯彻执行情况,并负责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注册,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质监部门负责网约车辆经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依法监督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实施。
网信部门负责网约车行业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服务评价机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统计数据等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颜色、型号、牌照号码等信息。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第六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出行是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费用分摊规则,不得按时间计费,并向公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为合乘双方提供统一格式合同,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和信息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
(三)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身份进行核实,并对人员、车辆信息和交易日志等进行记录,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同时做好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
(四)合乘撮合次数每车每日不得超过2次;
(五)不得给予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任何形式的奖励、补贴,或者以其他行为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运营。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合乘服务。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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