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18-08-22 15:00:42 安徽马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令第6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64号)、《关于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等九厅局皖交运〔2016〕1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花山区和雨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投放,不断满足市民个性化出行需求。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有办公场所的相关证明;(五)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管理人员信息;(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花山区和雨山区,经营期限为8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四)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车辆登记住址为本市花山区或者雨山区;
(五)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排量不低于1.6L或者1.4T;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新购置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凭《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行政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公安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材料。
有关政策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平公正,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并为公安部门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宣传(网宣)、发改委(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税务、人民银行、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部门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日日起施行。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和博望区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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