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8-05-08 16:34:34 四川遂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官方公告入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遂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主城区的网约车服务具体实施管理,负责指导其他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服务所在地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服务所在地依法纳税;
(二)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当地政府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建立保险安全制度,设立车辆保险准入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保险安全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服务所在地行政区域范围,经营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许可的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5至7座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裸车购置价格应高于同期购置的本地主流巡游车价格;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接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接受监管;
(六)车身不得喷涂、安装未经批准的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和设施设备,车内外不得张贴广告;
(七)按营运车辆标准购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申请,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符合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要求的,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中、省、市有关于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在其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或者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由遂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符合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未满60周岁;
(五)身体健康;
(六)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无被终身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
(八)熟悉遂宁市道路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统一组织培训和考试,为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取得我市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达到AAA级的,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经驾驶员本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试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络平台公司或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纠纷、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等应承担当事乘客和驾驶员的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二)依法向服务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为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审验档案,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始终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车容车貌整洁,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和驾驶情况等记录,具备持续提供服务的能力。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六)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七)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八)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应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年度乘客投诉处理率应达到100%,年度乘客投诉处理满意率应不低于95%。
(九)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制定派单规则,对预约成功率高、服务质量好的驾驶员,宜在订单分发时优先考虑。
(十)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十一)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按照中、省、市关于网约车运价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并向社会公布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四)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五)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八)不得利用车载或驾驶员通信工具组织、煽动驾驶员及乘客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网约车服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五)接单后未经乘客同意、无正当理由不得违约拒绝载客,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七)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停靠点、候客泊位点以及汽车客运站、火车站等设立的巡游车候客场所候客、揽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公安等部门;
(九)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二)不得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约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暂停向其派单,加强培训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解除与该驾驶员的合同或者协议,必要时提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增加执法投入,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力度,从严网约车市场监管,健全有效的联合执法监督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服务投诉处理情况,如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投诉处理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需将情况告知投诉人。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二十六条 公安、通信、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改、通信、公安、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约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中、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服务行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改、工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关于网络信息安全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我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组织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含周末及节假日)内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调整有关网约车管理政策,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遂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每月持续产品迭代更新
快速Saas搭建+定制开发
专属客户经理提供技术支持
提供企业合同及国家增值税发票